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向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内容、联系方式、办学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职业培训机构)等三个部分组成,名称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及其他特殊字号。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按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制度要求到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户报审批、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举办者、办学范围等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办学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消举办的培训项目,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师生。培训机构分立,应制定分立方案,报审批机关核准后,自行组织财产清算,并妥善安置在校师生。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除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外,原则上由举办者邀请股东、职业培训专家、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事务所清算。清算后,举办者应将清算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到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
自公布终止之日起60日内,不予交回办学许可的,许可机关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失效,同时抄告相应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换发办学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机关根据年度检查评估情况予以换发或暂缓换发。
第三章、内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培训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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