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单位、个人办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件向审批、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教育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或职业资格,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并于发布之日前一个月报审批机关核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行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施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办理用款手续。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根据发展需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市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区县(自治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分教学点的,应当向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多不超过60个学时。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负责人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制度和学员学业成绩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切实承担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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